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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X明道交通变乱人身损害补偿胶葛一案!沈 发表时间:2019-11-22 浏览次数:2

  原审法院判决:一、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令效力后7日内,一次性补偿芦X琢医疗费17,922.10元。二、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令效力后7日内,一次性补偿芦X琢误工费9804.60元。三、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令效力后7日内,一次性补偿芦X琢护理费3339.80元。四、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令效力后7日内,一次性补偿芦X琢伙食补助费1795.50元。五、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令效力后7日内,一次性补偿芦X琢交通费245元。六、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令效力后7日内,一次性补偿芦X琢残疾补偿10,137.40元。七、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令效力后7日内,一次性补偿芦X琢判定费280元。八、沈阳市出租汽车无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七项承担连带义务。九、驳回芦X琢、张X明、沈阳市出租汽车无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50元,保全费110元,由张X明承担。

  另查,张X明系惹事车辆车主,向沈阳市出租汽车无限公司交纳办理费。张X明在变乱发生后已给付芦X琢1000元。2005年3月23日,芦X琢诉至沈河区,要求张X明、沈阳市出租汽车无限公司补偿医疗费、护理费等丧失。

  [2006]沈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张X明,男,X年12月17日出生,回族,无职业,住址沈阳市X村。被上诉人芦X琢,女,X年10月7日出生,汉族,沈阳市新X实业无限公司会计,住址沈阳马官桥X号。被上诉人,沈

  上诉人张X明因道交通变乱人身损害补偿胶葛一案,不服沈阳市沈河区沈河民一权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由审讯员宋X刚担任审讯长,与审讯员王X林、董X莉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。

  《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审理上诉案件,能够进行调整。调整告竣和谈,该当制造调整书,由审讯人员、员签名,加盖章章,调整书送达后,原审的判决即视为撤销。

  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格林豪森门前处,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芦X琢相撞。芦X琢被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病院,经诊断为:左胫腓骨中下1/3性破坏性骨折、头外伤、头皮下血肿、右肘部软部组织挫伤、尾骨脱位,并住院医治,共住院164天,付医疗费21,710.20元。同年12月6日,芦X琢再次在沈阳市红十字会病院住院医治,行钢板取出术,同年12月13日出院,付医疗费3892.80元,共计医疗费25,603元。沈阳市交通支队北站地域大队认定芦X琢负变乱次要义务,张X明负变乱次要义务。2005年1月13日,沈阳市交通支队评定芦X琢伤残品级为十级。

  张X明上诉称:原审法院判决承担次要义务没有法令根据,分歧意补偿。芦X琢答辩称:从命原审法院判决。沈阳市出租汽车无限公司未供给书面答辩。

  被上诉人芦X琢,女,X年10月7日出生,汉族,沈阳市新X实业无限公司会计,住址沈阳马官桥X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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